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尚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尚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尚謙因不滿其女友 王莉綺 所駕駛車輛被拖吊,且因故無法領車,竟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持其所有鋁製球棒1支,衝進宜蘭縣○○市○○○路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交通隊)車輛移置保管場內,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施強暴妨害公務、傷害及侮辱公務員等之犯意,先持該球棒在保管場辦公室內亂砸,致員警 陳進東 、 林裕進 、 陳宏緯 、 李新添 及雇員 石馥溶 等(下稱陳進東等人)保管廠內公務員於職務上掌管之櫃台玻璃、公文櫃玻璃及電話線覆蓋盒等物(下合稱本案物品)均破損而不堪使用;陳進東等人見狀,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將游尚謙予以逮捕,游尚謙再與陳進東等人推擠拉扯,並在上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陳進東等人,以此方式侮辱陳進東等人之人格,並妨害陳進東等人執行職務,且致陳進東受有前臂挫傷、前臂表淺損傷、林裕進受有右肩部挫傷、陳宏緯上肢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李新添左手擦挫傷、石馥溶左膝挫傷、右足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進東、石馥溶、林裕進、陳宏緯、李新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尚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東等人、證人即被告女友王莉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密錄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暨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刑法第138條為同法第354條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即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造成告訴人陳進東、石馥溶、林裕進、陳宏緯、李新添受有前開傷勢,以及砸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當場辱罵上開字眼,均係基於不滿拖吊與事後無法領車之同一因素而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國家、個人身體、名譽等數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保管場
雇員施以強暴,造成其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恣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及以不堪字眼辱罵公務員,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