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統一超商圓鴻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未成年子女謝○翰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陳專員」於取得乙○○交付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暨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9月5日某時許假冒健身器材賣家撥打電話予甲○○,表示因員工疏失,誤將甲○○設為高級會員,使甲○○可能發生重複下單之情形,須至ATM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翌日下午4時4分許、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5元、36,03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㈡於109年9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之訂單有誤,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將14,051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嗣因甲○○、丙○○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找到一家說是永豐銀行公司,可以幫我貸款,才把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要測試帳戶能不能使用,測試好會把存摺及提款卡還給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
統一超商圓鴻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759號卷第39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陳專員」之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影本及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79頁)。又「陳專員」或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丙○○,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計136,015元、14,051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等節,亦據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5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告訴人丙○○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1頁、第80頁)等附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網路上找到公司說可以辦貸款,才會依照對方之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然而: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自稱「陳專員」之人都只用Line聯
絡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對於「陳專員」究竟是何人毫無所悉。另觀之被告所提供其與「陳專員」之間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應「陳專員」要求,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後傳送前後,均曾詢問「陳專員」:「不會拿去作別的事情吧?」、「不需要寄過去吧?」、「當初怎麼沒有講說要寄過去,我會怕,你先前沒講」、「我就是這樣變警示戶」等語(見警卷第42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此時已預見該貸款可能是詐騙乙情;再者,被告前於108年8月間,亦因申辦貸款而寄出自己申設郵局、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31日提起公訴,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刑事案件判決書影本可參,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暨前開刑案經歷、交付帳戶時已年滿41歲,當知悉銀行辦理貸款主要係審酌申貸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申貸人應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一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己身帳戶內之金錢即有遭他人提領之可能,卻仍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不僅與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之常理相悖,亦與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為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冒領,多小心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不符,反見被告存有縱該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因帳戶餘額不多(被告於寄交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餘額僅19元,此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80頁),自己不會受有太大損害之僥倖心態,益徵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丙○○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件同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亦與本件相似,則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仍執意交付之,使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犯罪集團詐騙,分別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被告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惟積極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分別與其等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於訊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能力,目前無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到庭均表示就本案刑度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同時,亦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㈡查被告固有寄交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
「陳專員」使用,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而使其等將受騙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於109年9月3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前,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接獲犯罪集團電話而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如前說明,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有檢察官所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且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未親自提款或匯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行為。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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