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大勝義務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義務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提撥管1支沒收。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提撥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26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6日9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村東岳冷泉附近某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8月9日13時39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在宜蘭縣南澳鄉東岳路73巷4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於甲○○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提撥管1支,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P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提撥管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