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江柏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賭具麻將牌貳副、搬風骰子貳顆、牌尺捌支、帳冊貳本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後。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
㈠、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人證部分應刪除「證人 詹筱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據補充:被告江柏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罰金問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68條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併科罰金為新台幣90,000元以下。
三、集合犯核被告江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從而於刑法評價上,自不生行為複數之問題。
四、想像競合被告江柏翰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沒收扣案之賭具麻將牌2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帳冊2本,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賭博罪所用;抽頭金新臺幣4,45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告江柏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居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翰意圖營利並基於一個賭博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19日某時許,提供基隆市○○區○○路○○○號9樓江柏翰承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江柏翰並邀約附表所示之賭客等不特定人至前開賭博場所,由江柏翰提供麻將為賭具並參與賭博,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自摸時由江柏翰抽頭50元,至每圈抽頭金滿250元為止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及抽頭金4,450元、帳冊2本(賭客 曹瓅云 等8人及賭資9,270元,另由第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抽頭金4,450元、帳冊2本。
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人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曹瓅云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江柏翰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柏翰於警詢、偵查中坦白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為之,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抽頭金4,450元、帳冊2本,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表:
第一桌曹瓅云(賭資3,430元)、 劉鳳珠 (賭資540元)、 簡靜芬 (賭資1480元)、江柏翰(賭資1,360元)。
第二桌 賴信男 (賭資80元)、 趙晨帆 (賭資340元)、詹筱萱(賭資1740元)、 龔鈺婷 (賭資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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