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唯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唯澤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第1款所稱之槍砲」,應更正為:「第2款所稱之彈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唯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8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3699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扣得子彈1顆,且上揭搜索票之案由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情,有本院10
8年聲搜字第00037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8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3699號函在卷可參,足證員警於扣得本案子彈前,已有相關事證合理懷疑其持有槍砲、子彈等物,是本件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明知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物品,不得非法寄藏,
竟仍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78號被告蕭唯澤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唯澤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其居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友人之託而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代藏在其居所內。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之臥室內扣得前揭非制式子1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唯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為警扣得上開子彈│││中之供述│及知悉持有槍砲彈藥為違法││││之事實,惟辯稱:該子彈非││││伊所有,係「小黑」出門怕││││攔檢借放伊該處等語。│││││││││││││├───┼───────────┼────────────┤│2│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佐證警於上揭時地依法扣得│││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上開子彈1顆之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送驗子彈1顆,認係│││108年5月9日刑鑑字│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非違禁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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