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黃登旺張淑珠 之承受訴訟人)
黃奎錡 (張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翊 (張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奎泓 (張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美 張純美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林怡君 律師被告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
張慈芳 被告 張淑蓮 訴訟代理人 許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林貴珍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張淑珠(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黃登旺、子女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等人承受訴訟,詳後述)原以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張淑珠委由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當庭撤回以張淑美、張純美為被告之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70-9頁正反面),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此部分被告張永松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被告張淑蓮是日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異議,即生撤回之效力。而張淑珠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追加張淑美、張純美為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分割被繼承人林貴珍遺產所生爭執,基礎事實當屬同一,且該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張淑珠所為前揭撤回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張淑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8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黃登旺及子女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於108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31至532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貴珍於106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子女即原告張淑美、張純美、被告張永松、張淑蓮及張淑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林貴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張淑珠於108年9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即原告黃登旺及子女即原告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之1。
又因林貴珍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法院分割林貴珍之遺產。原告張淑美另主張被告張永松曾於被繼承人林貴珍生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張永松應清償該筆債務,即為被繼承人應繼遺產範圍。
(二)至有關被告張永松主張應納入被繼承人林貴珍遺產之部分,原告意見如下:
1.被告張永松辯以其所有之花蓮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被繼承人林貴珍代為收取、保管,迄今尚未返還被告張永松,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等情均係不實,且被繼承人生前代張永松保管系爭房屋時,亦代其支出該屋之修繕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共計1,050,646元,並自被繼承人帳戶支出,故被告張永松應返還此等費用予其餘繼承人。
2.被告張永松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屋,委由其管理並代收租金,其管理期間所支出之修繕費10萬元、7,300元等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等語,未據其提出收據以證為真,且其於歷次書狀陳報之每月租金,與其後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所載租金數額差異甚大,被告張永松上揭所辯誠不足採。
3.被告張永松抗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650,460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其固提出自書之費用表及部分單據,惟查該費用表「救護車」項之5,000元係重複計算,而葬儀社費用、靈堂誦經、火葬費、車資、食品日用品費用、紅包禮等項亦無有關單據證明為真,尚不得以應繼遺產支出。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由其遺產中扣除,惟依一般家庭習慣,應以奠儀收入供作喪葬費用,據被告張永松提出之奠儀禮金簿款項總計1,103,300元,故被告張永松稱之喪葬費用,應由上述奠儀款項扣除之。
4.被告張永松復辯稱原告張淑美、張純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原告張淑美、張純美,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語,惟承辦此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 呂玉珍 曾到庭證稱其僅受被繼承人委託,辦理如附表三編號6之土地移轉登記,然被繼承人未指示將該筆土地暫時登記予原告張純美,附表三所示其餘土地亦非其承辦,且附表三所示之各筆土地均由原告張淑美、張純美實際使用收益,並繳納稅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實。
5.被告張永松固提出被繼承人之女張淑珠(即原告黃登旺之配偶及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之母,以下逕稱張淑珠)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辯稱被繼承人對張淑珠有250萬元債權,應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云云。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另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存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張永松所提2張本票影本上之「張淑珠」文字非張淑珠所簽,且被告張永松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曾貸予張淑珠250萬元,依上開票據無因性原則,尚難以該2張本票即認被告張永松此抗辯為真。
6.被告張永松再辯以被繼承人生前代 南昇 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南昇公司)收受保管其他公司以佣金名義退還之折讓金1,441,115元,已匯入被繼承人帳戶而與被繼承人遺產混同,該折讓金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等語。然而,南昇公司為一獨立法人,被繼承人為斯時之南昇公司代表人,兩者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同歸屬一人之問題,更遑論有何權利因混同而消滅之情,況被繼承人本為當時南昇公司負責人,有何待其保管折讓金之必要,故被告張永松上述所辯應屬無稽。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貴珍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准予分割,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等語。
三、被告張永松部分:
(一)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係如原告主張之附表一所示部分,至原告主張附表二南昇公司及其存款均屬法人資產,本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被告張永松先行墊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396,064元,且被告張永松之子 張偉義 亦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650,406元,因該等費用均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應先行自被繼承人遺產分別扣還予被告張永松及其子張偉義。至被告張永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代為收受其生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屋租金,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該管理期間所支出之修繕等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二)又被繼承人曾於生前代為保管南昇公司收受其他公司以佣金名義退還之折讓金1,441,115元,及代被告張永松保管其經營之液化石油氣分裝行業近16年所得67,802,271元,代被告張永松收受其所有系爭房屋租金372萬元、3,016,000元等項,均已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迄今尚未返還,自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返還予南昇公司與被告張永松。
(三)被繼承人之女張淑珠分別於94年6月20日、97年4月28日簽發2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被繼承人,被告張永松業已提出該本票、被繼承人之匯款單為證,且據本院調閱之張淑珠花蓮 第一 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印鑑卡上之印鑑印文,與該本票上之印文右上角皆有缺損,兩者印文應屬同一,故張淑珠曾向被繼承人借款共2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應由張淑珠之繼承人即原告黃登旺、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清償之,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四)原告張淑美、張純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其中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土地原借名登記在順祥煤氣行員工 鄭德勝 名下,嗣鄭德勝離職後始借用張純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土地承租人 林龍燦 已到庭證稱租金均繳予被繼承人,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承辦代書呂玉珍亦到庭證稱該土地係被繼承人購買,並經被告張永松提出103年11月20日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被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交易明細,可證附表三土地承租人之租金直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故被繼承人為附表三土地實際使用收益者,惟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張純美、張淑美名下而已,此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五)綜上,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另應加計上開被繼承人死後其所有土地之租金、張淑珠未清償被繼承人之250萬元債務、原告張淑美、張純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借名登記土地,並扣除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等必要費用,及扣除上述被繼承人生前代為保管之南昇公司折讓金、被告張永松公司營利及房屋租金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貴珍上述遺產分割,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等語。
四、被告張淑蓮部分:請准予依相關法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其餘無意見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貴珍於106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子女即原告張淑美、張純美、被告張永松、張淑蓮及張淑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林貴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張淑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8年9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即原告黃登旺及子女即原告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光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列印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民事補充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遺產明細)、原告家事準備(十)狀(遺產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25至28、111至112頁、卷三第534至536、720至723、740至741頁),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對於「順祥煤氣行之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活期存款169,389元」、「花蓮縣○○鎮○○○街○○號房屋(玉里萬善祠管理委員會)」、「車號00-0000車輛1輛(91年出廠,已報廢)」等項均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見本院卷三第455頁反面、第459頁、第470-20頁正反面),併此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生前是否代被告張永松保管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項是否由被繼承人先行支付?
1.被告張永松固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曾代其收受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金,迄今未返還,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返還予被告張永松,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承租確認書、印鑑證明、民間公證人 謝孟儒 事務所認證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5頁、卷三第465、755、776至777、784至786頁)。惟被告張永松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原始租賃契約以證其說,且前開承租確認書分別係於107年9月21日本件起訴後之108至109年間所書立,此是否為臨訟製作,已非無疑。而觀以「承租人 蕭月美 」名義所書承租確認書(見本院卷三第755、776、784頁),其所述承租之起始日分別為「87年元月」、「91年7月」,前後互有矛盾,且「承租人林龍燦」、「承租人蕭月美」兩份承租確認書內文皆僅提及每月租金數額與承租人交付租金予被繼承人等情,尚難憑上揭承租確認書遽認被繼承人生前曾代被告張永松管理系爭房屋並收受租金而未返還。至於以「承租人蕭月美」名義所書承租確認書雖於109年5月15日經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認證(見本院卷三第784頁反面),惟私文書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推定僅為形式證據力之推定,倘當事人就經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是否為真實有爭執,仍應由法院於調查證據後判斷,尚不得僅因該私文書經公證,遽認其內容為真實(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既該承租確認書業有上述瑕疵及矛盾之處,況該承租確認書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事項為「承租人蕭月美之簽名或蓋章」,非就承租確認書內容認證,故此無法採為對被告張永松有利之證據。
2.承上,又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林龍燦到庭證稱:當時是林貴珍拿契約來跟我簽約,合約上出租人記載為張永松,因為房子在被告張永松名下,但租金交給他母親林貴珍,林貴珍有沒有交給張永松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3頁反面至第754頁),故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承租人林龍燦係將租金交予被繼承人,然亦無法逕予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受被告張永松委任代為保管系爭房屋租金。另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 吳靜宜 到庭證稱:其以父母名義向瓦斯行老闆娘即被繼承人林貴珍承租,租金交給瓦斯行,看誰在就交給誰,通常交給張偉義,於108年1月間看過張永松跟我們簽約或收租金,但100年至107年12月間均無看過張永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3頁反面至第794頁),被告張永松之子張偉義亦到庭證稱:其曾於100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並放在順祥煤氣行帳款內,收店時一併交還林貴珍,租金由林貴珍拿走後將之交給張永松,林貴珍親口跟其說不會拿張永松之東西,所以錢都交給張永松,但不知道以何方式交付。林貴珍說她不會拿子女的東西,交到她手上,都會還給子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95頁正反面),足見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給付予順祥煤氣行而非特定人,縱被繼承人林貴珍收受租金後亦僅為經手而未保管,並全數交予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張永松。因此,被告張永松稱應以被繼承人林貴珍遺產返還予被告張永松之系爭房屋租金等語,無足採信。
3.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代被告張永松支出該屋之修繕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共計1,050,646元,且自被繼承人帳戶支出等情,雖提出被繼承人玉溪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70-13至470-14頁),惟該明細僅能證明以此帳戶有支付地價稅、房屋稅之情,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先行支付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修繕等費用。又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函查被告張永松地價稅與房屋稅設定轉帳納稅資料,顯示被告張永松之稅賦確由被繼承人帳戶轉帳繳納,有該局108年10月17日花稅玉分字第1080601196號函附之轉帳提兌原因查詢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66頁、第568頁反面),然由被繼承人帳戶扣款繳納被告張永松稅賦原因甚多,亦有借用被繼承人帳戶統一扣款之可能,尚難遽認被繼承人以上開帳戶代被告張永松繳納稅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故原告所言尚難採信。
(二)被繼承人是否曾於生前代為保管南昇公司收受其他公司以佣金名義退還之折讓金,及代被告張永松保管其經營之液化石油氣分裝行業營利所得?該折讓金及營利所得是否應由被繼承人遺產分別返還南昇公司與被告張永松?被告張永松抗辯被繼承人生前代保管南昇公司收受其他公司以佣金名義退還之折讓金,及代被告張永松保管其經營之液化石油氣分裝行業營業所得,均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返還予南昇公司與被告張永松,並提出折讓金明細表、統一發票(三聯式)、張永松與林貴珍銀行對帳明細表、玉溪地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
67、176至210頁、卷二第211至396頁)。惟查上述折讓金明細表、銀行對帳明細表皆為手寫記帳,各項帳目之真實性本非無疑,縱帳目與被繼承人、被告張永松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有部分相符之處,則僅能證明兩者帳戶金錢互通有無,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故難遽認被繼承人曾於生前代保管南昇公司收受之折讓金,及代被告張永松保管其營業所得,遑論由被繼承人遺產分別返還南昇公司與被告張永松。
(三)被告張永松是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被繼承人收受生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屋租金?該租金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1.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公同共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公同共有權比例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10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可資參照)。
2.被告張永松雖具狀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被繼承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屋租金(106年至108年間)分別為12萬元、19萬元、9萬元(已扣除修繕費10萬元)、68,700元(已扣除修繕費7,300元),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2、25及26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87至492頁)。然查上開2份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元、4,000元,顯與被告張永松上開具狀(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2頁)所載租金每月分別為5,000元(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共12萬元)、3,619元(106年7月至108年3月共76,000元)不符,且被告張永松迄今仍未提出其餘不動產租賃契約以實其說,被告張永松稱其所收租金數額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3.況查被繼承人林貴珍於106年5月24日死亡,兩造為林貴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其等於林貴珍死亡時當然承受林貴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林貴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所承受而公同共有。至於林貴珍死後其遺產所生之租金或利息,固亦屬兩造公同共有,然性質上非林貴珍之遺產,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旨,宜由兩造本於公同共有關係協議分配,或另訴確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張永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已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出租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屋,仍有疑義),否則該租金債權繼續發生,無從確定遺產分配之範圍,故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收租金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4.至於被告張永松另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屋出租期間支出之修繕費用,應由應繼遺產扣除云云,惟被告張永松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此辯詞尚難採信。
(四)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是否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其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否由繼承人收取之奠儀款項先行支付?
1.被告張永松固辯稱其給付被繼承人醫療費396,064元,屬管理遺產必要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等語,並提出其手寫記帳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持卡人交易查詢頁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1頁),然查上開交易查詢明細,僅顯示數筆「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信用卡刷卡紀錄與金額,無其餘醫療單據併以佐證,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張永松確有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況縱被告張永松確有支出上述醫療費用,然該支付醫療費用之原因甚多,是否為履行其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抑或因其他因素而支付?因此,被告張永松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給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且此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之定性是否為給付扶養費,或為其他原因而支付,已非無疑,則被告張永松抗辯其代墊上開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係管理遺產必要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云云,自不足採。
2.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
3.承上,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係由被告張永松之子張偉義墊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永松主張其子張偉義先行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650,406元,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喪事期間費用表、統一發票(三聯式)、大福禮儀社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收據、感謝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4頁)。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支出之各項喪葬費用,均係共同為去世之人盡其孝心,除非顯無必要,否則無論各項目係由何人申請,均應由晚輩一同分擔,始符事理之平,上揭喪葬費明細(如誦經、火葬、訃文…等費用),揭係一般民俗所常見,原告主張上揭喪葬費用部分重複計算或無給付單據部分,不應列入喪葬費用等語,容有誤會。故被告張永松主張其子張偉義墊付喪葬費用650,406元,屬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自應均由林貴珍之遺產中扣除等情,自屬可採,並應由林貴珍之遺產返還代墊者張偉義。
4.至於被告張永松另於109年6月16日具狀稱其子張偉義先行墊付被繼承人林貴珍喪葬費用應為777,122元,非前述之650,406元,並重新提出被繼承人林貴珍喪葬費用明細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13至814頁,明細置於卷外),惟衡酌被告張永松所提上開明細第3頁至第4頁部分均無收據,尚難認此為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繼承人林貴珍之喪葬費用仍應以650,406元為妥,附此說明。
5.再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結果,「奠」一字其義為:「祭獻,用祭品祭神或向死者致祭」,「奠儀」一詞之義為:「致送死者家屬的金錢,用以代替祭品」; 許慎 所著《說文解字.丌部》:「奠,置祭也」,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路檢索資料在卷可憑。故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或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又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特定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之禮尚往來,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無償贈與繼承人之物品或金錢,以代購置祭品向往者祭拜,並向生者慰問之意,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產。因此,原告主張治喪期間繼承人所收之奠儀,屬被繼承人林貴珍之遺產,應由該奠儀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乙節,容有誤會。
(五)原告張淑美、張純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是否由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原告張淑美、張純美,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告張永松主張附表三所示房地為被繼承人實際所有並使用收益,原告張淑美、張純美應僅為借名登記等語,此經原告否認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永松應就其主張上述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張永松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固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3年11月20日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手寫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8頁、卷三第625至647頁)。惟查上揭契約書所載「買受人」及「出租人」雖為被繼承人林貴珍,但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非以具實際所有權人身分為必要,而上述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有租金入帳,且該租金是否為被繼承人受原告張淑美、張純美借名登記原因所給付,亦非無疑,故此皆無法遽以推論被繼承人與原告張淑美、張純美間已就借名契約書面或口頭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證人呂玉珍到庭證稱:其為代書,附表三編號3至8土地為張純美所有,但其僅承辦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即附表三編號6),其餘土地為何人承辦並不清楚。其係受林貴珍所託將附表三編號6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張純美,至於林貴珍是否暫時將附表三編號6土地登記在張純美名下,及附表三編號6實際使用人為誰均不清楚,其僅承辦移轉登記業務及核對契約當事人身分,其餘林貴珍家中情況毫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5至546頁)。又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4日以玉地登字第1090001086號函回覆本院稱:關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申請資料,因逾檔案保存年限15年,業已銷毀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7頁),是以,附表三所示土地既已分別登記在原告張淑美、張純美名下,被告張永松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為原告張淑美、張純美所有,係基於被繼承人與原告張淑美、張純美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難僅依被告張永松片面主張,而認附表三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六)被繼承人對張淑珠有無借貸債權250萬元?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且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尚難僅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
2.被告張永松主張被繼承人對張淑珠有250萬元之借貸債權,既為張淑珠及其繼承人即原告黃登旺、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張永松對於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即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被告張永松固據提出本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三第442頁),並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10月1日花一信總字第1080000498號函及所附張淑珠之帳戶印鑑卡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23至524頁),稱張淑珠本票上印文與其印鑑卡上之印文應屬同一,該本票為張淑珠親簽、親自用印,故張淑珠曾向被繼承人借款共2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云云。然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張淑珠生前確有簽發上述本票,而林貴珍有交付金錢予張淑珠,亦尚難因張淑珠曾簽發該本票,及林貴珍交付金錢等事實,遽認被繼承人曾與張淑珠有借貸25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張永松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張永松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七)其他部分:
1.原告張淑美另主張被告張永松曾於被繼承人林貴珍生前向其借款600萬元,被告張永松應清償該筆債務云云,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張淑美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採。
2.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財產即南昇公司及其存款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按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法律上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未經清算終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法人之存款仍屬法人所有,非即認係法人之代表人所有。查南昇公司目前仍存續,被告張永松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查,故於該公司未經清算終結前,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附表二所示財產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附此敘明。
(八)綜上,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不動產及存款、股票,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及兩造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事,認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即各依如附表四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慧中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貴珍之遺產(兩造不爭執部分)┌─┬─┬──────────┬─────┬─────┐│編│種│遺產內容│價值金額│分割方法││號│類││(新臺幣)│(新臺幣)│├─┼─┼──────────┼─────┼─────┤│1│存│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8,500,000│先扣除遺產│││款│合作社玉里分社定期存│元│分割之必要││││款││費用(即先│├─┼─┼──────────┼─────┤以編號1遺││2│存│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55,537元│產返還被告│││款│合作社玉里分社活期儲││張永松之子││││蓄存款││張偉義代墊│├─┼─┼──────────┼─────┤之喪葬費││3│存│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20,000,000│650,406元│││款│定期存款│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4│存│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54,721元│表四所示之│││款│活期存款││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5│存│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活│5,425元││││款│期存款│││├─┼─┼──────────┼─────┤││6│存│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活│731,615元││││款│期儲蓄存款│││├─┼─┼──────────┼─────┤││7│存│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2,050元││││款││││├─┼─┼──────────┼─────┤││8│股│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7,144,631││││票│司(182,261股)│元││├─┼─┼──────────┼─────┤││9│股│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2,000元││││票│合作社(20股)│││├─┼─┼──────────┼─────┼─────┤│10│土│花蓮縣○里鎮○○段│480,000元│由兩造依附│││地│113地號(面積:75平││表四所示之││││方公尺,權利範圍:全││應繼分比例││││部)││分別共有。│├─┼─┼──────────┼─────┤││11│土│花蓮縣○里鎮○○段│467,200元││││地│114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2│土│花蓮縣○里鎮○○段│473,600元││││地│115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3│土│花蓮縣○里鎮○○段│1,460,032││││地│1178地號(面積:112│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4│土│花蓮縣○里鎮○○段│4,649,200││││地│524地號(面積:788平│元│││││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5│土│花蓮縣○里鎮○○段│2,130,000││││地│525地號(面積:1,42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6│土│花蓮縣○里鎮○○段│343,500元││││地│526地號(面積: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7│土│花蓮縣○里鎮○○段│39,000元││││地│527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8│房│花蓮縣○里鎮○○路│53,300元││││屋│190號(權利範圍:全││││││部)│││├─┼─┼──────────┼─────┤││19│房│花蓮縣○里鎮○○路│27,200元││││屋│191號(權利範圍:全││││││部)│││├─┼─┼──────────┼─────┤││20│房│花蓮縣○里鎮○○路│340,400元││││屋│174號(權利範圍:全││││││部)│││├─┼─┼──────────┼─────┤││21│房│花蓮縣○里鎮○○路│58,600元││││屋│195巷7號(權利範圍:││││││全部)│││├─┼─┼──────────┼─────┤││22│房│花蓮縣○里鎮○○街│124,000元││││屋│8號(權利範圍:全部││││││)│││├─┼─┼──────────┼─────┤││23│房│花蓮縣○里鎮○○街│120,900元││││屋│10號(權利範圍:全部││││││)│││├─┼─┼──────────┼─────┤││24│房│花蓮縣○里鎮○○街│452,600元││││屋│12號(權利範圍:全部││││││)│││├─┼─┼──────────┼─────┤││25│房│花蓮縣玉里鎮水源241│101,900元││││屋│之1號(權利範圍:全││││││部)│││├─┼─┼──────────┼─────┤││26│房│花蓮縣玉里鎮水源241│36,100元││││屋│之1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林貴珍死亡時之遺產┌─┬─┬───────────┬──────┐│編│種│項目│價值金額││號│類││(新臺幣)│├─┼─┼───────────┼──────┤│1│存│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7,254元│││款│作社玉里分社活期存款(│││││戶名: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2│法│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343,748元│││人│有限公司││└─┴─┴───────────┴──────┘附表三:被告張永松主張原告張淑美、張純美為借名登記者部分┌─┬─────────────────┬────┐│編│項目│所有權人││號│││├─┼─────────────────┼────┤│1│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張淑美││2│花蓮縣○○鎮○○段○○○○○號土地││├─┼─────────────────┼────┤│3│花蓮縣○○鎮○○段○○○○○○○號土地││├─┼─────────────────┤││4│花蓮縣○○鎮○○段○○○○○號土地││├─┼─────────────────┤││5│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張純美││6│花蓮縣○○鎮○○段○○○○○號土地││├─┼─────────────────┤││7│花蓮縣○○鎮○○段○○○○○號土地││├─┼─────────────────┤││8│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黃登旺│20分之1│├─────┼──────┤│黃奎錡│20分之1│├─────┼──────┤│黃琳翊│20分之1│├─────┼──────┤│黃奎泓│20分之1│├─────┼──────┤│張淑美│5分之1│├─────┼──────┤│張純美│5分之1│├─────┼──────┤│張永松│5分之1│├─────┼──────┤│張淑蓮│5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