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瑜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9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賴韋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賴韋喬為閃避邱柏瑜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遂緊急煞車並往一旁閃避,致賴韋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邱柏瑜於肇事後以電話報案並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韋喬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邱柏瑜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自行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遂緊急煞車並往一旁閃避,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跨越雙黃線前有左右觀望,以為沒有車來才
準備到對面去等語(見他卷第39頁)。惟查:按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已滿19歲,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腳踏自行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致告訴人賴韋喬所騎乘之機車為求閃避而人車倒地,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以電話報案並在現場等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
失,另考量其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傷勢,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