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02號、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隋明昌犯竊盜罪,均累犯,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隋明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
巷0號新月廣場3樓之「集雅社」,趁店員 吳宗原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宗原放置在店內商品架上之黑色電熨斗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0元),並藏放於手提包內後離去。
㈡於110年5月4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前,徒
手竊取 史金龍 放置在早餐店外之綴化仙人掌盆栽、百合科玉露盆栽(價值共計700元)及植物已枯死之盆栽各1盆後離去。
㈢於110年5月6日上午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前,徒
手竊取史金龍放置在早餐店外之石化虹彩閣1盆、鷹爪十二卷2盆、鸞鳳玉1盆(價值共計1,300元)等盆栽後離去。
二、案經吳宗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10091卷第2頁至第3頁、警13259卷第3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原、被害人史金龍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0091卷第5頁至第9頁、警13259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盆栽照片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3
次竊盜行為,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每次行為可明顯區隔,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3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謀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所得財物事後已查獲發還告訴人領回,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侵害法益均相同、手段亦相似,各罪犯罪時點前後相距甚近,再衡以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黑色電熨斗及綴化仙人掌盆栽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查獲後已由被告歸還或警方發還予告訴人吳宗原或被害人史金龍,有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