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原名陳萬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龍頭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贓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據告訴人 呂鈺麒 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惟告訴人領回之腳踏車龍頭已失,有該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竊取該腳踏車,曾拆下龍頭,後來去南部工作,回來後就找不到該龍頭等語,是該腳踏車龍頭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13號被告陳萬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萬吉於107年5月18日凌晨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呂鈺麒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自行車後離去,並將該車之龍頭拆下。嗣因呂鈺麒發覺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鈺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萬吉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呂鈺麒同意,將告訴人之自││││行車騎走,並將龍頭拆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鈺麒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被告將腳踏車騎走後,又將龍│││片│頭拆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