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灶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函頒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上開修正屬於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法律變更,而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原所受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係依修正前評估標準所為,所得出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然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為計算,聲明異議人即不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參照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則本案檢察官應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使聲明異議人免於強制戒治之執行而不為,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該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乃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號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即自110年1月5日起算,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強制戒治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9年1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6020號函暨所附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法務部固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然該評估標準僅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中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各設定上限為10分,其餘部分均未修正;而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計算之結果,聲明異議人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評分固得修正為32分(即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4筆」計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然加計未修正之「臨床評估」部分之評分28分及「社會穩定度」部分之評分5分後,總分合計為65分。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縱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仍因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之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而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準此,本案並無因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而應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必要之情形。況查,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裁定確定後,該裁定所據之法律並未修正、廢止,聲明異議人指稱本案有「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云云,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執首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關於本件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