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債務人 張美雪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5年共60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55,000元(包含已扣押未移轉之案款8,51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4,612元(已包含底薪22,000元、工
作津貼3,775元,並扣除勞健保與福利金等),無年終或年節獎金,任職之公司並陳報債務人因年事已高,勞動力略顯不足,自106年10月起調早班工作,復依勞動政策與公司人力配置考量,暫無安排其加班之計劃;另債務人並未領有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日盛發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函、107年6月20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319587號函等可資佐證,足認因債務人已無加班費可領取,故收入略有減少,現平均薪資為24,612元,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24,612元扣除清償金額9,112元(扣除
案款142元)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5,500元,雖稍逾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惟債務人獨自租屋居住,每月需支出租金5,5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扣除租金後,剩餘10,000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另考量已年屆60歲,迄至65歲之退休年限,僅餘5年,嗣後即無收入可用以還款,故規劃更生方案還款年限為5年,已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
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任職之日盛發有限公司陳報尚有已扣押未移轉之薪資8,510元,債務人名下無保單解約金,有日盛發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台壽字第1070000975號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字等附卷足憑,故清算財產之價值僅為案款8,510元;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之餘額546,720元【計算式:9,112×
60=546,720】,加計清算價值8,510元,提出10分之9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320,598元【計算式:(546,720+8,510)×9/10=499,707】,法院宜認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555,230元,顯逾前開數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
㈣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得認可事由。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案款8,510元;再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52,754元,而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約297,312元【計算式:12,388×24=297,312】,扣除後剩餘155,442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555,230元,均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㈤故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且無
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年60歲,並無不能繼續勞動之情形,應積極增加收入,提高償債能力,非默然接受所得較低之工作;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較一般實務2成至3成為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年齡、勞動能力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參以債務人已年屆60歲,患有高血壓,所從事為需大量勞動力之清潔工作,而其公司亦陳報其勞動力已略有不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日盛發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函可資為證,足見以債務人之年齡、勞動能力,已無可能再增加收入,現階段已有穩定且能長期還款之固定所得,自應以此作為更生方案還款基準。是以債權人之指摘,自難憑採。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指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5││年(60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25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56,670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555,000元。││4、清償成數:18.1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5年總清償額││││││第1-60期││├──┼────┼─────┼────┼────────┼──────┤│一│台北富邦│848,386│27.76%│2,568│154,080│││商業銀行│││││├──┼────┼─────┼────┼────────┼──────┤│二│花旗(台│415,394│13.59%│1,257│75,420│││灣)商業│││││││銀行│││││├──┼────┼─────┼────┼────────┼──────┤│三│玉山商業│771,060│25.23%│2,334│140,040│││銀行│││││├──┼────┼─────┼────┼────────┼──────┤│四│元大商業│400,620│13.11%│1,213│72,780│││銀行│││││├──┼────┼─────┼────┼────────┼──────┤│五│富邦資產│97,217│3.18%│294│17,64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六│滙誠第一│518,487│16.96%│1,569│94,140│││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 聖文森商 │5,506│0.18%│17│1,020│││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計│3,056,670│100﹪│9,250│555,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