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楷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五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楷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八行「於一○六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六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六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六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止期間內」、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至第九行「共計九則與人在○○市○○區○○路○○巷○弄○○號○樓之○○○」之記載應更正為「予人在○○市○○區○○路○○巷○弄○○號○樓等處所之○○○」、證據補充記載「(四)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先後多次以Line及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