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美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美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美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9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號2樓之2租屋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日19時許,在同一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5月1日21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溫莎堡民宿」302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美珍所有供作前開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於
107年5月2日凌晨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美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107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5月18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105年3月8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為其所有,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