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元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元隆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施元隆與 劉小菁 同在「中國石油龍安加油站」(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工作,施元隆因不滿劉小菁不慎損壞向其借用之機車又遲未賠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2時22分、23分,在上開加油站其他工作人員亦有加入之個人公開臉書網頁及LINE動態頁面上,張貼「臭婊子」之穢語辱罵劉小菁,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覽見聞,並使看到上開留言之雙方共同同事,皆知遭以上開穢語辱罵者為劉小菁,足以貶損劉小菁之名譽。案經劉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元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2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劉小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有被告臉書及LINE動態頁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19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
續在個人公開臉書網頁及LINE動態頁面以「臭婊子」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意思,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至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認定為公然侮辱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同時尚指摘告訴人「借機車還沒出門口就倒地、又不賠錢修理機車」等語,然此等言論客觀上並非以粗鄙言語而為侮謾辱罵,與貶抑人格無涉,乃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機車借用所生損壞修復費用一事,與上開認定為公然侮辱之穢語後所為之爭執話語,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對告訴人有所不滿,
竟利用網路世界之簡便性及無遠弗屆之特性,率爾在臉書及LI-NE動態頁面,以貼文方式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為致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10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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