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出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 莊雅惠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因被告及告訴人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場致未達成調解乙情,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5號被告李宥錡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錡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晚間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3巷內,因故與莊雅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莊雅惠左前胸,又拉扯莊雅惠,致莊雅惠頭部撞到牆壁,後背撞到附近硬物,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雅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宥錡上開犯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宥錡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雅惠之指述;
(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五)被告LINE對話內容列印紙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義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