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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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 洪振倫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告 林孟逸 訴訟代理人 吳宗哲
趙令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8,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590,136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145、16
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其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公路287公里處,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4手指撕裂傷、腸阻塞及肝功能異常等傷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㈡又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①已支出醫療費用282,011元、②已支出醫療護理用品費用14,562元、③就醫交通費29,713元、④車損修理費(扣除折舊後)及拖運費9,550元、⑤將來治療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所需醫療費用110,000元、⑥看護費用128,000元、⑦工作所得損失408,000元、⑧勞動能力減損1,847,508元、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合計3,829,344元。應按兩造肇事責任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再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90,404元,被告應再賠償伊之金額為2,590,136元,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136元,及自
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①已支出醫療費用282,01
1元、②已支出醫療護理用品費用14,562元、③就醫交通費29,713元、④車損修理費及拖運費9,550元之部分,並對原告主張⑧勞動能力減損1,847,508元,及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部分均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⑤將來所需醫療費用110,000元部分,以傳統手術治療可由健保給付全部手術費,故不同意給付。⑥看護費用128,000元部分,應扣除原告在加護病房10天,並按每日1,000元計算,日後治療第4、5腰椎椎間盤手術看護費則以1日2,000元計算。⑦工作所得損失408,000元部分,應扣除原告主張每月職務加給9,000元部分。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222-224頁):㈠被告為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其於105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公路287公里處,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4手指撕裂傷、腸阻塞及肝功能異常等傷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630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參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30號業務過失案件卷宗)㈡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70(被告)及百分之30(原告)。(訴卷第99頁)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同意給付部分如下:①已支出
醫療費用282,011元、②已支出醫療護理用品費用14,562元、③就醫交通費29,713元、④車損修理費及拖運費9,550元。(訴卷第99頁)㈣被告對於下列證據資料不爭執:
⒈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1月1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7035號
函復:①原告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有相關。②此部分傷害,如以傳統手術治療,手術費用健保給付,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7-9天;若以內視鏡手術治療,健保不給付,自費金額110,00
0元,僅需專人看護1天。③原告因背部壓迫性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無法負重及劇烈運動,又因腦傷同時有記憶力減退現象。(訴卷第121頁)⒉海軍班超軍艦106年11月17日海四六超字第1060001234號函
復: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入伍,預於108年11月25日服役期滿。原告於服役期間依規定支領二號海勤加給4,000元,及一號部隊戰鬥加給5,000元。原告於105年5月15日車禍受傷住院,自住院起依規定不支領二號海勤加給及部隊戰鬥加給。(訴卷第123頁)⒊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
院106年12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7827號函覆:原告目前狀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神精障害項目2-5項,殘廢等級13。(訴卷第133頁)⒋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2月5日函覆,原告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神經障害項目2-5項,殘廢等級十三,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4
8年9月18日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
108年11月26日起算,尚可工作39年296天,以每月工作收入30,000元,年收入360,000元,每年工作損失為83,052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得1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47,508元【計算式:83052×21.970299+83052×(22.000000-00.970299)×296/36
5=0000000+22831=0000000】。(訴卷第157、164頁)㈤原告為83年次出生、未婚、高工畢業,現職為志願役軍人,
105年度薪資所得532,7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3年次出生、已婚、高職畢業,職業大貨車司機,昶安企業社負責人(獨資、資本額20萬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輛等財產總額6,741,250元。(訴卷第23、25、31、41、69、18
4頁)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404元。(訴卷第15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多少?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部分如下:
㈠日後治療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醫療費用110,000元?㈡看護費用128,000元?⒈應否扣除加護病房10日?⒉應否按半日費用1,000元計算?㈢工作所得損失408,000元?⒈原告事故前於海軍班超軍艦服役,每月領取戰鬥加給5,000
元及海勤加給4,000元,事故後不能於船上工作,無法領取上開加給,是否受有每月工作損失9,000元?⒉工作損失期間105年5月15日至108年11月25日?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規定。
㈡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之⒋所示,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依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70,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①已支出醫療費用282,011元、②已支出醫療護理用品費用14,562元、③就醫交通費29,713元、④車損修理費(已扣除折舊)及拖運費9,550元、⑧勞動能力減損1,847,508元等損害部分,均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日後治療第4、5腰椎椎間盤醫療費用:查原告第4、5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關,此部分傷害如以傳統手術治療,手術費用由健保給付,但需住院7-9天,且需專人看護;若以內視鏡手術治療,健保不給付,需自費金額110,000元,但僅需專人看護1天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⒈之證據可明,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被告雖以傳統手術治療可由健保給付費用之情,拒絕給付,然以傳統手術治療,需住院長達7-9天,且需全程專人看護,故住院及看護所需費用,未必較自費內視鏡手術治療所需費用為低,且術後復原期間較長,徒增病期之精神痛苦及對日常生活之干擾,則原告選擇以自費且回復期短之方式治療,自合乎情、理,故認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於105年5月15日
至同年6月16日在柳營奇美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需人照顧1個月,共計63日;日後以內視鏡術治療第4、5腰椎椎間盤,另需人看護1日,請求以每日2,00
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28,000元(即64日×2,000元);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在加護病房之10日及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查原告於105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及105年
6月1日至同月2日在加護病房治療之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加護病房乃重症隔離病房,係由醫護人員24小時密切觀察與照護,家屬僅能於固定時間進入探視,此為一般醫療院所加護病房之常規,原告陳稱其因病情嚴重,醫院通融其母進入加護病房照護之情詞,顯然與一般常規不符,復未提出此部分證明,應認以被告抗辯扣除加護病房之天數,較為可採;惟原告主張每日24小時看護費用,應按2,000元計算之數額,符合一般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被告陳稱應按半日1,00
0元計算,尚屬無稽。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108,000元(即54日×2,000元)。
⒊工作所得損失:查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入伍,預定於108
年11月25日服役期滿,服役期間依規定支領二號海勤加給4,
000元及一號部隊戰鬥加給5,000元,因於105年5月15日發生車禍受傷住院,自住院起依規定不支領二號海勤加給及部隊戰鬥加給,出院後被醫師評斷無法適應於艦艇勤務而至艦隊部支援隊實施託管,自106月6月1日起調任至海軍基地勤務隊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⒉函文可稽,足證原告事故前於海軍班超軍艦服役,每月領取加給9,000元,事故後因傷不能於艦艇工作,繼之被調任地勤單位,無法自領取上開加給之情為真,是其主張自事故日起至役期屆滿日止,受有每月工作所得損失9,000元,亦堪採信。依此,合計其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81,000元(計算式:42月×9,000元+9,000元×10/30月=381,000元,原告誤載為40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第4手指撕裂傷、腸阻塞及肝功能異常等傷害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原告為83年次出生、未婚、高工畢業,現職為志願役軍人,
105年度薪資所得532,7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3年次出生、已婚、高職畢業,職業大貨車司機,昶安企業社負責人(獨資、資本額20萬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輛等財產總額6,741,250元等情,復無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
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㈢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3,182,344元
(即①已支出醫療費用282,011元+②已支出醫療護理用品費用14,562元+③就醫交通費29,713元+④車損修理費及拖運費9,550元+⑤將來治療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醫療費用110,000元+⑥看護費用108,000元+⑦工作所得損失381,000元+⑧勞動能力減損1,847,508元+⑨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按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計算,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90,404元後,其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137,237元,已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7,237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26,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2,1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