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ㄧ、蕭仁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7年2月26日下午3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何承翰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400元、金融卡2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得手後即行離去時,旋經何承翰發現遭竊而追上,並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攔下蕭仁祥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承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發還領據、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且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目無法紀,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在無業之生活狀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本案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皮夾1只、400元、金融卡2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可稽,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