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俊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26日8、9時許,在停放南投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俊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8月1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7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日釋放出所,至同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本案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則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繼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2年2月19日。然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1案),嗣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1年
3月又16日,其於102年7月25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及第1案,而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被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係因員警查緝「 施皇任 」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對「
施皇任」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被告與「施皇任」疑有交易毒品通訊內容,再經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是被告雖於製作調查筆錄中陳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7月24日
7時30分許,在停放南投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見警卷第6頁),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本件施用時間即「107年7月26日8、9時許」有相當間隔,要難認定該次被告於犯行未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自承犯罪而合於自首要件;又警方早已追查「施皇任」疑有販賣毒品行為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被告係以藥腳身分接受調查,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均併予說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且對毒品之成癮性及依賴性非低;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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