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代理人 鄒淑鄖 相對人 簡珮如
簡明坤 (原名 簡明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591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五九一號裁定之當事人欄關於「簡明堃」之記載,應更正為「簡明坤(原名簡明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及代理人之表示遺漏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反之結果者,無論其錯誤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皆得依本條項規定而更正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明坤(原名簡明堃)業於民國
104年7月28日更名為簡明坤,本院106年9月26日所為之
106年度司票字第14591號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仍為簡明堃,顯然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請准予更正,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6年9月22日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姓名為「簡明堃」、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2頁、第4頁),堪認抗告人於106年9月22日具狀聲請本票裁定時,相對人之人別已經特定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簡明堃」;嗣查知簡明堃已於104年7月28日更名為「簡明坤」,亦有原審於
106年10月2日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簡明坤(原名簡明堃)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1頁)。依上說明,本院106年
9月26日106年度司票字第1459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就相對人姓名乙節確有誤寫當事人更名前姓名之顯然錯誤,將使後續強制執行程序發生困難,然實際上相對人均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簡明坤(原名簡明堃),主體同一性並未變更,又此錯誤雖係因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其聲請狀自行書寫之誤,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皆得依首開法條規定而裁定更正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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