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克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克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肆袋(驗餘淨重共參點參貳貳捌公克,含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克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猶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結晶共4袋(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4.5310、3.322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應併與前揭毒品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已失其第二級毒品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