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俊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賴俊凌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然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情形,故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繼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2年2月19日。然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1案),嗣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1年
3月又16日,其於102年7月25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及第1案,而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被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⒉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⒊就其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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