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下午其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文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14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逕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入
所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薄弱,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6年8月2日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刑事執行程序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其為本院判決後不知自我警惕,於逃匿之際再為本案吸食毒品犯行,顯見其心存僥倖,嚴重欠缺守法觀念,本不宜寬貸,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