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14號、第882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6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期為99年1月4日)、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設臺北市○○區○○街一段99號)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期為92年4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帳號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該前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上揭甲○○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渠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9年1月16日13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對之詐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將被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16時36分44秒許,至新竹市新埔鎮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處,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千9百89元、2萬9千9百89元至同案被告 林世杰 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至新竹市○○路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處現金存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內。
(二)於99年1月16日17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9年4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應予更正),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對之詐稱因丙○○之母代丙○○簽收網購物品時,誤簽為分十二期付款之收據,為取消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19分零3秒許至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處轉帳2萬9千9百9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日22時13分45秒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處轉帳1萬8千零99元至上開甲○○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三)於99年1月16日2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丁○○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人員,對之詐稱先前交易時因訂單輸入錯誤勾選為分期付款,可能導致帳戶遭重複扣款而擬為之取消交易,嗣該詐騙集團另一位某成年男成員繼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丁○○佯稱為郵局人員,詢之為何取消訂單,並要求被害人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查詢餘額云云,致被害人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34分許至台新銀行某自動櫃員機處轉帳7千零12元至上開甲○○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乙○○、丙○○及丁○○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10月1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所載被告曾於99年1月16日下午11時56分以口頭之方式掛失系爭帳戶資料等情,應有錯誤,被告係於同年月22日掛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又被告並非於99年1月16日即知悉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上開物品係經被告反覆多次尋找不著後才報警遺失,未料詐騙集團於被告報警處理前,即已用被告之帳戶及提款卡行騙得手,被告雖未保管好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但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上開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等帳戶均為被告所開設,亦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於99年2月3日以(99)聯北三重字第0006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25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於95年2月5日以(99)聯北三重字第0007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14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3頁)、於99年6月23日以(99)聯北三重字第0014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綜合儲蓄存款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70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2頁)、華泰銀行於99年2月4日以(99)華泰總迪化街字第0104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32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10頁)、於99年6月29日以(99)華泰總迪化街字第0579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查。
再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帳戶、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等內,復經被害人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25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14頁)、被害人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70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被害人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32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7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乙○○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聯邦銀行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7號偵查卷宗第16頁)、被害人丙○○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70號偵查卷宗第13頁)、被害人丁○○轉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32號偵查卷宗第8頁)等在卷可稽。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就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如何遺失及共遺失幾本存摺、金融卡一節,於99年3月12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詢中供稱: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約於99年1月16日前後,在我住家樓下(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遺失,我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用雨衣壓著,我於99年1月16日出國,而於同年月20日返國時就發現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遺失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14號偵查卷宗第11頁);於99年4月9日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詢中供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印鑑還在,後來在回國後才發現停放在住處樓下機車內之包包不見,內有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回國後發現就馬上報案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70號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第6頁);於99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華泰銀行帳戶是用來辦貸款用的,我將華泰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車廂,沒有交給他人,回國時發現上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不見,當初是因為朋友說如果要辦貸款要用與銀行往來較多的帳號,共四個帳戶之存摺都是放在同一包包以辦理貸款,報案單上只有登記遺失三本存摺可能是寫錯,合作金庫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也都一起遺失,至於機車內之其他東西均無遺失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32號偵查卷宗第28至30頁);於99年7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99年1月16日出國前本欲辦理貸款做夜市小吃攤之資金,故將身分證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華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影本、申請貸款資料放在公文封中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同年月20日回國時始發現公文封中之東西不見,至於是哪位朋友、借什麼錢及為何沒有看到交易明細因為時間太久已忘記,當初要申辦貸款的銀行是台新銀行及華泰銀行,申辦資料就放在那裡不用接觸業務員,申辦貸款不需金融卡,其卻將金融卡放在公文封內之原因是因為我朋友要借我金錢,但朋友還沒有匯錢給我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7
0號偵查卷宗第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係為辦貸款而將三家銀行之存摺原本、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置於一個包包內帶出門,但當時未決定要向哪家銀行辦理貸款,另因帳戶內錢不多,但朋友 闕啟倫 說可以幫忙存一些錢入帳戶,如此較易申辦貸款,所以才會將該等存摺及金融卡一起帶出門,我是用生日作為卡片密碼,因其將這些帳戶資料置於機車座墊底下,因當天我要出國,所以忘了拿出云云(見原審99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帳戶資料是在要辦理貸款時,將存摺和身分證影本帶在身上,準備交由代書去辦理,結果臨時接到朋友通知說要借錢給其並表示要把錢分別匯入其三個帳戶內,是要匯3萬元,還說匯入後再由我領出返還該名友人後,再次匯款以方便其辦理貸款,故我於99年1月14日將該三帳戶之帳號均告知該名友人,但該名友人並未準時匯款,其有問該名友人,友人說還在借打算要匯給我的錢,又因其辦理貸款時需要薪資證明和所得資料,故將薪資證明、所得資料、存摺和身分證影本都放一起並於1月14、15日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之後忘記取出並於1月16日其前往大陸,1月20日再回臺灣,要辦理匯款時才發現找不到這些資料,當時開始在看貸款資料,但尚未確定要向哪家銀行貸款,是打算作10幾、20萬元的小額貸款,當時也還沒有找到固定的代書,因為代書還要抽作業費用,所以當時還沒有確定要找誰辦,只是在向朋友詢問的階段,只是先把資料準備好,以便要辦理時可以隨時提出云云(見原審99年8月17日審判筆錄)。查被告就前揭存摺、金融卡係置於公文封抑或包包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究遺失三或四家銀行帳戶資料,印鑑是否一併遺失等情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攜帶三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因友人欲匯款至帳戶內,再由其領出還款予其友人,嗣再由友人再次匯款至帳戶內,以便於之後更易於申辦貸款云云,矧被告若欲透過友人匯入款項以製造金錢進出紀錄,並藉此作為提升個人信用之表徵,則其應係以單一帳戶作為匯入及匯出金錢之標的,而非分別以三個帳戶作為金錢匯款紀錄之標的,況被告既尚未覓得代書申辦貸款,衡情亦無將該等帳戶資料同時攜出之必要,是被告此等辯詞均顯與現今貸款實務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固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32號偵查卷宗第32頁)證明其所有之存摺三本、金融卡三張、影印本一張係屬遺失,其已於99年1月23日15時58分許至警局報案云云,查被告確於99年1月16日出境,至同年月20日始行入境,此有被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按,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係搭該日14時許之飛機離開等情,足認自99年1月16日被告搭機離開至同年月20日之該段期間,被告確實不在臺灣地區無訛,再依前開華泰銀行於99年6月29日出具之(99)華泰總迪化街字第05791號函所檢附之事故登記紀錄查詢資料,可知被告在華泰銀行之帳戶資料於99年1月16日23時56分許即曾以口頭方式掛失,於同年月18日為詐欺通報,並於99年1月22日19時12分許以口頭方式掛失金融卡,則被告於99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既不在臺灣地區境內,卻仍以口頭之方式掛失該帳戶資料,顯見被告於99年1月16日即知悉該華泰銀行帳戶資料已非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所稱其係於99年
1月20日返國方發現上開存摺、金融卡遺失之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上開掛失、報案等行為當係脫免其涉犯幫助詐欺之罪責而為之行為,況若如被告所辯其係於回國後方知悉其他帳戶亦同時遺失,其卻不於99年1月20日知悉時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而於發現該等存摺、金融卡已遺失後三、四日後方向警察報案,此亦與常情有悖,甚為明確。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益證被告所辯,均顯然重大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其並未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係為辦貸款而將華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原本、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卡都放在一個包包裡面帶出門,後來該等資料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忘記取出,即於99年1月16日出國,於99年1月20日返國時才發現置物箱內之上揭三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均已遺失,金融卡密碼就是其生日,其並未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等所有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既同時提供上開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應認其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起訴書雖僅就前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犯行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該詐騙集團詐騙其他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之審判不可分,法院應加以審理。又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然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其與同案被告林世杰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28條。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等上開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顯無足取,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匯款之款項數目,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尚屬適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原判決所載被告曾於99年1月16日下午11時56分以口頭之方式掛失系爭帳戶資料等情,應有錯誤,被告係於同年月22日掛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又被告並非於99年1月16日即知悉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上開物品係經被告反覆多次尋找不著後才報警遺失,未料詐騙集團於被告報警處理前,即已用被告之帳戶及提款卡行騙得手,被告雖未保管好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但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之本旨,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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