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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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謝孝祖
被 告 黃思函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另具狀追加384,
688元,聲明擴張為634,688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05號卷第135頁),惟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未
據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4,68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原告僅繳納2,650元,尚不足4,
29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追加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29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