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15號
原   告  黃洪美惠
被   告  王玉珍
       陳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最新課稅
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19,100元(計算式:住家411,500元
+非住家107,600元=519,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51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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