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馨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姜智雨
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並補繳上
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
幣(下同)27,000元,繳納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