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詩鈞
代 理 人 徐維宏 律師
相 對 人 天銳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買賣
契約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等件為釋明以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18,000元,訴訟費用僅4,520元,又本
件聲請人104年度僅有薪資所得57,518元及汽車1筆等情,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惟細
查上開資力審查詢問表(見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62號卷
第16至21頁,下稱本案卷),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24,000元
,顯見聲請人年收入應相當於30萬元,且除其姪子及弟弟尚
無工作能力外,其父母及妹妹並非無資力(聲請人父親尚有
2筆不動產,並於民國105年另購置新車1輛,母親及妹妹
均有收入),原告是否有繼續扶養其他同居人之事實,實有
所疑,況且本案民事訴訟爭執之法律事實,係因聲請人購買
價值418,000元之車輛所起,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聲請
人尚有能力負擔每月12,720元之分期付款,本院審酌上情,
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4,520元之資力,本
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