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張添壽
訴訟代理人 張振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鑫宏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零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鑫宏間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諭知不受理在案,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聲請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