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六年前因至大陸探親而結識丙○○,回台後又因緣際會促成丙○○在台之姻緣,並為鄰右,二人因而時有往來,惟嗣後甲○○之大陸籍女兒非法在台打工經人檢舉後遭遣返大陸,甲○○遂懷疑係丙○○密告其女非法打工始遭遣返,乃懷恨在心,隱忍近六年後,終因無法釋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先撥打電話至丙○○之住處,告知丙○○「我要拿斧頭砍死你」,丙○○聞言立即逃出家門,並至鄰人丁○○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躲避在二樓。甲○○掛斷電話後,隨即手持其所有之斧頭一把至丙○○位於同縣○○鄉○○街○○○號住處未遇丙○○,後知悉丙○○躲至丁○○前開住處後,旋持斧頭衝進丁○○住處並說要殺死丙○○,丁○○之夫乙○○見狀遂勸丙○○下樓向甲○○解釋,迨丙○○甫一下樓,甲○○隨即口出「砍死你,砍死你」等語,並同時揮舞斧頭砍殺丙○○,幸經乙○○及其子 王紹強 阻擋始未砍到丙○○。乙○○及王紹強並將甲○○帶至大門外,乙○○再要求丙○○到門外與甲○○解釋,甲○○甫見丙○○至門外,仍氣憤難耐再次揮舞斧頭欲砍殺丙○○,適為聞訊趕來之甲○○之配偶 傅雅珠 搶下斧頭而未果,惟甲○○仍恨意難消,復承前開殺人之犯意,再用手、腳猛力踢打丙○○全身,丙○○因不敵甲○○之拳腳而遭甲○○壓倒在地,甲○○並坐在倒臥在地手無寸鐵之丙○○之身上再猛力毆打丙○○之頭部數分鐘,嗣丁○○出面阻止,甲○○適亦因出拳毆打丙○○時不慎打到地面且因用力過猛而造成脫臼,致其痛苦不堪而停止毆打丙○○,甲○○隨即由鄰人載至醫院救治,始未致丙○○死亡之結果。丙○○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右手腕、手肘挫擦傷、右小腿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斧頭先至丙○○前開住處,因未遇丙○○,又轉到丁○○上開住處,欲砍死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因為丙○○要害伊,伊已經忍她六年了,已從恩人變成仇人了,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伊持家中的斧頭到丙○○住處,找不到她,就又轉到丁○○住處,但是他們把門關起來,而且丁○○及乙○○他兒子把伊拉住,本來是想要拿斧頭砍死丙○○,但是到丁○○門口時,伊還沒有砍,斧頭就被伊太太搶下來,伊只看到丙○○從丁○○家出來一次,那一次伊已經被丙○○推倒在地上,伊的手臂被他們扭到後就去醫院,伊並未毆打丙○○,因伊打不到,不清楚她的傷是那裡來的云云。但查:
(一)右開被告如何手持斧頭至丁○○前開住處砍殺丙○○,經乙○○及王紹強之勸阻及被告甲○○配偶傅雅珠奪下甲○○所持之斧頭後而未果,甲○○仍心有未甘地再以手、腳猛力踢打丙○○,並將丙○○壓倒在地接連毆打丙○○之頭部,嗣因丁○○出面阻止,加以被告在毆打丙○○時不慎以手打到地面而骨折,經鄰人載送至醫院救治,始未致丙○○死亡之結果,丙○○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右手腕、手肘挫擦傷、右小腿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丁○○、 王燕甯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證明確,並有國軍八0四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手持之斧頭早經其配偶傅雅珠奪下而未砍殺丙○○云云,惟查,被告手持斧頭至丁○○前開住處見丙○○時即揮舞斧頭砍殺丙○○,因乙○○及王紹強阻止而未果,嗣經乙○○帶至門外且見丙○○走至門外時,再次揮舞斧頭砍殺丙○○,惟斧頭經傅雅珠搶下而未果,嗣再以手腳猛力踢打丙○○,在丙○○倒臥在地時猶坐在 王女 身上毆擊王女之頭部,嗣因其毆打王女時不慎手打到地面因脫臼而送醫,始未致王女死亡之結果等情屬實,已如前述,是其所辯尚未持斧頭砍殺丙○○即遭傅雅珠搶下斧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查以斧頭之銳器,砍殺人體,及以手猛力毆擊人之頭部,均有致人死亡之可能,乃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仍執意為之,自對於被害人丙○○可能因其砍殺及猛力毆擊頭部行為而生死亡結果有所預見。參諸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為六年來我與丙○○有私人恩怨,致我對丙○○有恨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我於家中拿斧頭先到::找丙○○,因為找不到丙○○,所以我又到::丁○○家中找到丙○○,丙○○一打開門我就拿斧頭朝丙○○的頭部砍,在同時斧頭就被傅雅珠搶走,但我非要殺丙○○。::我非常恨丙○○,所以我要殺死丙○○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想砍但沒砍到,被我妻傅雅珠擋下來。::因她駡我,到處講我壞話,我一口氣氣不過。::我要砍死她,看到那就砍到那。::我到現在還想砍死她,我一口氣實在嚥不下來。我已忍她六年,實在忍不住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為丙○○要害我,我已經忍他六年了,我們已經從恩人變仇人了,::我本來是想要拿斧頭砍死丙○○。:::我懷疑他密告我女兒非法打工,害我女兒被遣返。::因為丙○○要害我,所以我要殺她」等語,顯見被告對丙○○恨意之深,及有非致丙○○於死之意念甚明。而被告於心中憤怒之際,手持斧頭朝丙○○頭部及人體等重要部位砍殺,且被告在其所持之斧頭遭傅雅珠搶下後猶不放過丙○○,再以手、腳猛力踢打丙○○,並坐在倒臥在地手無寸鐵之丙○○身上猛力毆打丙○○之頭部(此由被害人丙○○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併腦震盪部分之傷害足證),而其右手尚且因毆打丙○○時不慎毆擊到地面而造成脫臼,亦足見被告在對倒臥在地手無寸鐵之丙○○毆擊之力道之猛,在在顯示被告於持斧頭朝被害人丙○○砍殺及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時具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至明。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七條固有明文。如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意願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果,始足當之。依前述,被告二次持斧頭砍殺丙○○均因遭乙○○阻擋及遭傅雅珠搶下斧頭而未果,嗣後再以手、腳猛力踢打丙○○及坐在丙○○身上猛力毆擊丙○○頭部,嗣因丁○○出面阻止,加以被告之右手不慎打到地面且因用力過猛而脫臼,致其痛苦不堪始停止毆打丙○○,並由鄰人送醫救治,顯然被告係因前開障礙事由之發生,始停止其繼續砍殺及毆打丙○○之行為,是以,被告前述所為,與刑法第二十七條所謂之中止犯不符,自無該法條之適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已著手於殺人行為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查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懷疑被害人丙○○密告其女在台非法打工而遭遣返,惟被告僅止於懷疑階段即無由地對被害人丙○○懷恨在心,被告又未找尋適當管道紓解心中疑慮,一昧懷恨,終致其心理不堪負荷,而蒙殺人犯意,被害人丙○○則無辜受累,終日擔驚受怕,身心遭受莫大戕害,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實不堪憫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本院認不宜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未扣案之斧頭一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甚明,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