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之「 黃詩萍 」更正為「乙○○」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甫屆法定責任能力年齡而思慮未周、犯罪後坦承犯
行,返還所竊得之物品並具狀表示悔意之態度、所竊得之贓物原價值共新台幣三千五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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