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分別為 顏文吉 之老闆、姐夫,緣顏文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九七號自小客車,為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良奇加油站前,攔檢測得其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經執行員警當場告發顏文吉並吊扣其車輛,惟 顏文吉旋 致電乙○○、丙○○,嗣乙○○、丙○○到場後,即要求警方重測顏文吉之酒精濃度,然為依法執行酒測勤務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丁○○所拒,乙○○、丙○○開始鼓譟,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稱:「警察專門欺負老百姓,要給簽名就給簽名,不給簽名就不給簽名!」等語,當場侮辱丁○○依法執行之酒測職務,丁○○立即指示同事 黃昌朋 錄音,丙○○則對丁○○稱:「你要錄音,我也有錄音。」等語,隨即拿起行動電話按下錄音之功能,旋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對丁○○恫嚇稱:「你不要講話那麼大聲,你是不是要打我,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以此方法脅迫丁○○,丁○○即表示:「我怎會打你,你要理性一點。」等語,詎乙○○聽聞後,竟接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三字經侮辱依法執行酒測執務之丁○○。丁○○聽聞後欲以現行犯逮捕乙○○,惟丙○○另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先上前擋在丁○○、乙○○中間,以手推丁○○左胸,並與丁○○發生拉扯,嗣經丁○○喊叫,經警員甲○○前來支援,惟丙○○則再接續與甲○○發生拉扯,以前開方法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丁○○、甲○○施以強暴,並致丁○○受有右手大姆指及第二指挫傷、甲○○受有右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錄音帶譯文、診斷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十六人勤務表等件附卷可稽及錄音帶一捲可供憑證,是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所為則係另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核被告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所為則係另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乙○○先後接續對於警員丁○○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及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乃係於同一地點內非常密切接近時間內實施,且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後段對於公務員依法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一罪。另公訴人之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丙○○於丁○○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乙○○時,上前擋在丁○○與被告乙○○中間,先後接續與丁○○、甲○○拉扯,所犯亦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丙○○先後接續對於警員丁○○、甲○○依法執行職務時施拉扯之強暴行為,乃係於同一地點內非常密切接近時間內實施,且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包括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原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除另有傷害故意外,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被告丙○○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雖致警員丁○○受有右手大姆指及第二指挫傷、甲○○受有右臂挫傷之傷害,惟被告丙○○始終否認有傷害丁○○、甲○○之故意。而告訴人丁○○於警訊陳稱:「正當我要上前逮捕乙○○時,丙○○竟與我拉扯,阻撓我之逮捕行為,致我右手虎口裂傷。」;於偵查中陳述:「我聽到後馬上要逮捕乙○○,結果丙○○就擋在我跟乙○○中間,並推我左胸,說等一下不要這樣子,接著就生拉扯,我右虎口撕裂傷就是丙○○所拉傷的,當時我就大叫,我的同事甲○○就跑過來,要幫我解圍。」、「(問:被告二人有無積極實施強暴行為,導致你們二人受傷。)不清楚。」;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乙○○有以三字經駡我,我上前要抓乙○○,我要用手銬拷他,當時我拉著乙○○,丙○○過來說你非要用手銬嗎,...丙○○則一直擋在我們中間,不讓我用手銬拷乙○○,我忘了丙○○有無推我,對方有反抗,不讓我們拘捕,我和被告二人都互相拉扯,後來我發現虎口撕裂傷。」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訊問筆錄)、告訴人甲○○於警訊陳稱:「正當巡佐丁○○要上前逮捕乙○○時,丙○○意圖阻撓逮捕行為竟拉巡佐丁○○,經丁○○喊叫支援,當我上前支援時,丙○○亦對我拉扯,欲制止我對乙○○逮捕之行為,導致我右手臂紅腫淤青受傷。」;於偵查中陳述:「我跑過去後,要將他們拉開,結果乙○○拉扯之間,造成我右上臂紅腫瘀青。」;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聽到丁○○喊叫我就衝過去,我看到他們三人在互相拉扯,我過去後副所長說要把被告二人隔開並帶回所裡,我不知道我的手為何會受傷,可能在拉扯時受傷的,當時我抓著乙○○,並把他帶上車的後座,當時情形很混亂,我和被告二人也是互相拉扯,要把他們二人帶回所內。」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依二位告訴人前開陳述,雖均足證明被告丙○○為阻止警員逮捕乙○○時,而有與二位警員拉扯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惟均無從證明被告丙○○另有傷害之故意,堪認前開傷害應為被告丙○○妨害公務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傷害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乙○○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與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罪二罪間;被告丙○○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等各所犯之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所為嚴重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公務執行之尊嚴、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渠等前此尚無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定執行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