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南北通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新台幣二百零四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F0計算書:
┌─────────┬────────┬──────────────────┐│項目│(新台幣)│明│├─────────┼────────┼──────────────────┤│第一審裁判費│一三○八○○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送達郵費│五八三元│聲請人墊付六八○元,嗣發還九七元。│├─────────┼────────┼──────────────────┤│公示送達及登報費│二四五元│聲請人墊付。│├─────────┼────────┼──────────────────┤│本件程序費用│二○四元│聲請人墊付。│├─────────┼────────┼──────────────────┤│總計│一三一八三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