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銀元肆仟伍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前向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所屬位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內竹東事業區第一○八林班地國有森林用地,嗣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許可在上開林班地內採伐林木,經該處許可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上開林班地內採伐柳杉一○四一株、杉木六九二株,並核發採運許可證在案,乙○○委由 葉日金 代為採伐林木,再由葉日金僱用甲○○前往現場工作,詎甲○○於前揭許可採伐林木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某時,在上開林班地內,竊取九芎樹一株(山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市價為六千五百四十三元),旋即以拼裝車載運該樹木下山,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縣○○村○鄰處,為警攔檢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坦承有將前開九芎樹一株載運至其住處而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因該株九芎樹位在砍伐地點道路上,致妨害工作,故將之砍伐後運回住處云云;又辯稱:現場工人將樹木挖起堆置路旁,嗣其始將樹木裝運上車載走云云。經查:被告將前開九芎樹一株載運至其住處而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有照片八張在卷可佐,並有林務局巡山員 林志忠 於警訊中證述,及證人乙○○、葉日金警訊中之陳述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前開九芎樹之犯行,又前開九芎樹一株雖位於乙○○經許可伐木之林班地範圍內,但並非經許可伐木之樹種,仍須事先申請核准始得砍伐,亦經證人林志忠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是以前開九芎樹一株仍係國有林木,並非無主物、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前開辯解仍不得解免其罪責。此外,復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各一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所竊取之前開九芎樹一株山價為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市價為六千五百四十三元等情,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紙附卷足憑。爰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載運至其住處種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格不高,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贓額以山價計算約三倍折算為銀元並取其整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前開九芎樹一株,雖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屬國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