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認被告丙○○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自訴人所涉之殺人等案件,自訴人業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惟尚未確定,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九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第查,前開自訴人所涉之殺人等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偵查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確係被告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員警甲○○所製作,且該清單編號3所載之空子彈殼(現場)數量欄,亦確係由「陸」顆更正為「柒」顆,此有該清單影本在卷足稽。然關於此部分之更正,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證述陳明彈殼係小隊長所交付,因寫時算錯而塗改等情明確,而自訴人當庭就被告甲○○此部分之證述亦未為任何之辯駁,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據此,被告甲○○既係因承辦本案,而依現場起獲之彈殼數量登載於扣押物品清單,嗣因發現誤算寫錯而依職權更正,自無何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可言。況被告甲○○係因職務承辦本案,自無刻意搆陷自訴人之理,且衡諸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自訴人所涉殺人等案件之情節,倘自訴人確有槍殺被害人之情事,則扣案之彈殼究係六顆或七顆,亦與被告甲○○無實質上之利害關係,故衡情被告甲○○亦應無明知為不實,而故意變造該扣押物品清單內容之動機。綜上,被告甲○○既係因發現誤算寫錯而依職權更正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載之空子彈殼(現場)數量欄,而由「陸」顆更正為「柒」顆,並依此而於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自亦難認有何偽證之情事。
(三)又查,自訴人指述被告即警員丙○○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案件審理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到庭具結證述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0二0九槍擊殺人案現場彈著示意」,將彈殼、彈頭發現位置任意加諸及改變,乃係因被害人家屬 邱春吉蔡配君 反覆不一之陳述,而將之合理化云云。惟查,被告丙○○確曾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案件審理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到庭具結證述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0二0九槍擊殺人案現場彈著示意」,此有被告丙○○之八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證人結文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時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0二0九槍擊殺人案現場彈著示意」影本附於前開案卷可稽。惟查,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案件法官現場勘驗及訊問時乃先後證稱:「在大門外側發現彈殼之位置,要實際到現場搜證市行警隊六組小隊長 鄭進良 比較清楚」(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案件審理卷卷一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現場彈著示意圖係何人製作?)我們鑑識組組長 宋仲儒 製作(...為何門口有彈殼?)該彈殼有可能在屋內射擊後,彈殼夾到衣服或留在槍上帶到外面斗漏出來的...(一樓冰箱背面...彈著點...彈頭...與現場吻合...?)是的,與現場證據吻合...一開始分局給我們的資料有誤...至於彈頭,一顆...一顆...
另外一顆是否示意圖編號六所列三樓客廳地面之誤載,另查報...編號六...有可能是...之誤誤載」(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案件審理卷卷一之P.232-233頁訊問筆錄)、「(現場彈著點有無整理?)以前所提的示意圖錯誤,以這次的為準,庭呈整理現場彈著點示意圖...」(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案件審理卷卷一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時結證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0二0九槍擊殺人案現場彈著示意」,乃係依其職務上調查之結果彙整製作提出,並證稱係因原現場彈著示意圖有誤載之情事,乃另行彙整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0二0九槍擊殺人案現場彈著示意」,自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為偽證之情事。況其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0二0九槍擊殺人案現場彈著示意」,內容縱或有些許誤差,然其既係因職務上調查之所見所聞而為製作、證述,且與自訴人又無何利害關係,亦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為偽證之「主觀上故意」。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登載前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0二0九槍擊殺人案現場彈著示意」,並進而行使及故意為不實證述之情事,尚難僅憑其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0二0九槍擊殺人案現場彈著示意」與原現場彈著示意圖有異,即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為偽證之犯行。
四、綜上,顯然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一)被告甲○○有何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偽證之犯行;(二)被告丙○○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甲○○、丙○○之犯罪均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為被告甲○○、丙○○之犯罪嫌疑均不足,爰依法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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