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永鎮 被告甲○○
民國六右當事人間請求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相識,並於八十八年間因原告懷有被告之子,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原告家舉行訂婚儀式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新竹市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之儀式,更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僅請被告之姐 劉丹華 及姐夫 吳聲相 在結婚證書上充當證人而已。因此,本件婚姻顯係有未合法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於戶籍上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者,即屬無結婚之事實而有結婚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問題。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原告之前戶籍資料之備註欄乃登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結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離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以除去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雖已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僅於結婚登記前,在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訂婚,迄今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更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所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成立乙節,業經原告之父盧永鎮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謝照廷 結證稱:「他們沒有公開儀式,根本沒有請客,他們二人有跟我說他們結婚在家裡寫結婚證書就去辦理,沒有舉行結婚儀式」(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結婚證書,其上主婚人乃原告之父盧永鎮,有該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之父盧永鎮既未見有兩造之結婚公開儀式,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第一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第二項)」,是我國民法係採儀式婚主義,結婚之形式要件,即為「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雖推定其已結婚,惟當事人仍得舉證證明未踐行公開之儀式或未具備二人以上之證人,主張結婚欠缺法定之形式要件,婚姻關係不成立。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從而,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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