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淨重叁拾肆點捌壹公克、零點叁貳公克,共淨重叁拾伍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叁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年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二號判決免刑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數日,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及新竹縣竹東鎮某不詳處所,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起訴書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九十公里處(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三十五.七二公克、0.五公克,淨重分別為三十四.九一公克、0.三四公克,嗣經化驗耗用後各餘淨重三十四.八一公克、0.三二公克)及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三
只。又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六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結晶粉末二包,經鑑驗結果,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七),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編號900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910247119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三十五.七二公克、0.五公克,淨重分別為三十四.九一公克、0.三四公克,嗣經化驗耗用後各餘淨重三十四.八一公克、0.三二公克)及夾鏈袋三只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再因本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六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二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起訴書僅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惟被告另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第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年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後,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少,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三十五.七二公克、0.五公克,淨重分別為三十四.九一公克、0.三四公克,嗣經化驗耗用後各餘淨重三十四.八一公克、0.三二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夾鏈袋三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針筒三支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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