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壹點肆伍公克、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壹點肆伍公克、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五O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二一號撤銷前開緩刑確定。甲○○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次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經評定結果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再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一.四五公克、淨重一.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O.五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O一五二五九號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一.四五公克、淨重一.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O.五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三OO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足認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為真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經評定結果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再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五O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二一號撤銷前開緩刑確定。甲○○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一.四五公克、淨重一.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O.五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