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易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3937、3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雖另於94年10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竊取 吳木欽 所有借與 王盈人 使用之DIF-148號輕機車
0輛,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惟查該案係被告見失竊機車仍留有鑰匙,始臨時起意竊取機車,且係留供己用,而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係竊取後變賣現款花用,且二罪相隔一個月,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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