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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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機車係贓物,竟仍收受之,助長他人竊盜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惡性非輕,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