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08號聲請人乙○○
6弄4相對人甲○○
5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5日結婚,嗣經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4年7月19日判決離婚,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54)融證字第45151號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60958號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之裁定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書,然並未提出上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暨其公證書、驗證證明文件供法院審認,依該判決書末段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等語,足知該判決非一經宣示判決即告確定,聲請人既未提出該大陸判決業已確定之證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審認。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二個月(6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按聲請人所撰收受送達通知之地址寄送,並於94年10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逾上開期限,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