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UVANS
24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UUVANSON連續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一行最末字補充:「而未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補充:「被告第一次行為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二次行為所犯,係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2次竊盜及竊盜未遂罪,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個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顯有可議,已有悔意,且所竊取之財物依據告訴人代理人警詢時稱:價值為新臺幣1058元等語,其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隨即被發現,被害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害人損失尚小,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