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三九三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美工刀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三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香茶巷鹹菜高幹八九分十四號電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美工刀二支、剪刀一支,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現由乙○○管理之電纜線二百四十九公尺,並於竊取後售予不知情之 來志鴻 ,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八之三號來志鴻住處發現,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上開美工刀二支、剪刀一支。
三、丙○○明知綽號「 阿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洪震雄 所有,由甲○○使用,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為不詳之人所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自「阿豆」處收受並留供己用,迨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埔里鎮牛眠里守城一巷二一號旁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供稱:伊確實有竊取如事實欄所載
之電纜線之犯行等語,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魚池服務所主任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確是伊公司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香茶巷鹹菜高幹八九分十四號電桿所失竊的電纜線,價值約四千二百六十元等語、證人即收購上開電纜線的來志鴻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電纜線是被告拿來賣給伊的等語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上開電纜線業經證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
⒊有美工刀二支、剪刀一支扣案可佐。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供稱:伊確實有明知「阿豆」所交
付之機車係來源不明的贓車,仍予收受之行為等語,核與下述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案外人洪震雄所有
,由被害人甲○○使用,該機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北平街口被竊,被害人有到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機車確實為他人所竊,而為贓物。
⒊上開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憑。
⒋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
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雖辯稱:本案已經判過了等語,然被告前因於九十四年
十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大愛組合屋附近之道路旁,徒手竊取 王盈人 所有之機車一輛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惟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一個月、地點不同、犯罪手段、客體均不同,尚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非上開案件既判力所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係拿老虎鉗與剪刀竊取電纜線云云,
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拿美工刀及剪刀竊取電纜線等語,是被告是否有拿老虎鉗竊取上開電纜線已非無疑,且老虎鉗熟未扣案,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攜帶老虎鉗為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老虎鉗為竊盜行為,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美工刀、剪刀均為金屬材質,刀口鋒利,客觀上足為兇器
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經執行後,仍不知
悔改,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美工刀二支、剪刀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鐵條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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