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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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239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如附件所列歌名﹁一生只有妳﹂等113首歌曲,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同意不得重製、販售、公開播放,竟意圖營利,未經豪記公司簽約同意,於民國94年10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盛視器材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買進點將家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後,再以買來內灌有上開歌曲光碟片利用電腦伴唱機內灌錄功能鍵拷製方式,重製上開113首歌曲於上開點唱家多媒體伴唱機及大補帖後,以每台伴唱機22,000元之價額,販賣及陳列重製內灌有上開歌曲電腦多媒體伴唱機予不特人圖利。嗣於94年10月17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會同乙○○前往查獲,並扣得內灌上開歌曲之點唱家多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台、大補帖1片、點歌目錄簿2本、遙控器2支、AV端子線1條、電源線1條及送貨單1張,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
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依同法第
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豪記公司業已於94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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