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甲○○丙○○戊○○被告己○○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元。
二、原告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丁○○之支票積欠原告丙○○、戊○○、甲○○及乙○○之款項分別為五十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七百萬元、四百七十一萬元,合計一千五百十一萬元。被告己○○之互助會積欠原告戊○○之款項為一百萬元及五十四萬元,積欠原告甲○○之款項為十八萬元、積欠原告乙○○之款項四十四萬元及三十六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二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丁○○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為第二審判決在案,有該案之95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遲至本院於刑事判決後之95年6月13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顯屬不合法,爰判決將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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