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事保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全字第27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上當事人間家事保全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自民國92年7月起,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給付每月贍養費及生活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子女每月扶養費100,000元,已依該約定訴請債務人給付自94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贍養費及生活費暨子女扶養費,合計4,800,000元,刻由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等情,依其提出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及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3號庭期通知書,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雖對其所述債務人有隱匿脫產之假扣押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已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