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上海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四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其繳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上訴人委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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