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233號
原 告 龍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游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請求之
利息部分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應自101年12
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
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