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吳容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 江坤玲 原為夫妻,因故離婚,緣
2人於民國93年間,購得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2樓房屋,登記在江坤玲名下,並以被告為借款名義人,
以上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原告
於94年3月25日將191萬2,359元之款項,匯至被告開設之
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作為清償上開貸款使用,惟原告
事後得知江坤玲並未收取該筆款項,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該筆款項連同利息,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730號判決被告應支付同額之款項及利息予原告,被
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豈料被告竟基於偽造私
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未與原告簽訂「款項借用證」
、「債權抵銷協議書」,為謀規避返還該筆款項之責任,於
不詳時間地點,先取得來源不詳之原告親筆簽寫姓名、住址
等字跡,將之黏貼於上述款項借用證、債權抵銷協議書上,
另持其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吳美慧」印章,將之用印於其
上,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藉此虛偽製作該款項借用證、
債權抵銷協議書,佯裝因與原告、江坤玲間存有金錢借貸等
交易往來關係,已達成和解及還款協議,始自原告取得該筆
款項,具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旋於96年7月10日,持該款
項借用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而行使之,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再字第45號審理;又於96年7月12日,持該債權
抵銷協議書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謊稱已與原告、江坤玲達
成還款協議,約定由原告匯款清償上開貸款,再由被告依約
歸還借據予江坤玲,佯示取得該筆款項係出於上開協議而受
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
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冒用其名義偽造文書之不法侵權行為,必須
時常奔走於法院,且需準備大量文件、證據,致原告疲於奔
命、身心俱疲,因而生憂鬱症,而有身心健康權之損害,原
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遭上開判決認定其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行,惟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日期為96年7月10日、同年月12日
,原告於101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再者,原告之所以生憂鬱症,並非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
為所導致,而係原告自身最近因成為刑事偵查中之被告所致
,與被告上開行無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0日、同年月12日行使偽造原告簽
名之文書,其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99年
度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可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就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
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
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0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偽造文書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固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間,此為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背面),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開立日期為95
年12月5日,內容並載明:「病患出現焦慮、失眠、情緒不
穩、耳鳴、身體灼熱、全身顫抖、心悸等症狀,而自95年1
月起在本科門診治療。」則原告出現上開憂鬱及焦慮症病兆
,顯係在其知悉被告為偽造文書行為之前。且於本院質之「
為何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早於被告偽造文書行為」時,原告
亦自承:因為被告於94年間與江坤玲有離婚訴訟,被告有爭
取小孩的監護權,小孩本來都是我在帶的,被告這樣的行為
讓我很緊張,從那時起我就覺得精神很有壓力,在路上看到
其他父母帶小孩,我都覺得精神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背面)。益徵原告之所以有焦慮及憂鬱症狀,應與被告偽造
文書行為無關。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精神上痛苦
症狀,委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之精神症狀與被告偽造文書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㈡、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行為而對
被告有損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虛偽製作「款
項借用證」、「債權抵銷協議書」,佯裝與原告、江坤玲間
存有金錢借貸等交易往來關係,已達成和解及還款協議,並
藉此提起再審,則原告於被告持上開文書向臺灣高等法院提
起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原告之96年間,原告自已知悉
被告有為上開偽造文書行為,且原告自身是否確有簽立上開
文件,原告本人當最為清楚,堪認其於96年間知悉被告上開
行為時,其損賠償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01年
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頁),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至明。原告所辯應以本
院對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確定時為基準,其請求權
時效方起算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文書行為而致其精神痛苦,
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節,難認可採,其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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