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楊志慶
被 告 吳聰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自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5月3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租金,並先給付
押金36,000元,惟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未遷出,且積欠7、8
、9、10、11月份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及5月份之部分租金
1,000元,共計91,000元,扣除押金36,000元,尚積欠原告
55,000元。嗣租約到期,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
滿及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惟被告遷徙不明,致存證信函
無法送達,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
:〈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55,000元、〈三〉被告應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暨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三峽中山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租賃契約為定期
租賃契約,並約定於101年5月31日終止,是契約終止後,
被告即應負返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
有據。
(三)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
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中段定有
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終
止租約後仍未遷出,並積欠原告7、8、9、10、11月份之
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5月份之部分租金1,000元
,共計91,000元,扣除押金36,000元,尚積欠原告55,000
元。另原告已於第二項聲明請求101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第三項聲明應自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
算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8,000元,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判決應於:〈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三〉被告應自101年
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核認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共計1,000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