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黃壽章
被   告  林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
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以支付命令補正狀表明
訴請被告林瑞輝、 謝瑞雄 均應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1
年9月19日止(共計63日),按日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新台幣(下同)400元、8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總計75,6
00元(詳見本院卷宗第12頁);嗣於101年11月2日第一次
調解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上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
從101年7月20日起算,並擴張請求上開不當得利之迄日至
被告均遷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日為止(原告經擴張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詳見本院卷宗第12頁反面及第13頁,至於原告另
追加聲明第3項部分,業經其當庭撤回追加),由於原告與
被告林瑞輝間系爭不當得利定期給付關係未來存續期間尚無
法確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林瑞輝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期
間核算,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林瑞輝因擴張而變更之聲明價
額遠超過10萬元(400元×365日×10年=1,460,000元)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價額範圍,且
被告林瑞輝已當場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是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不合,自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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